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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机抽查实施办法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省安监局 省国土资源厅 省水利厅中介服务随机抽查实施办法(试行)
辽住建〔2018〕176号
来源: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省安监局 省国土资源厅 省水利厅      发布时间:2018-08-24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省安监局 省国土资源厅 省水利厅中介服务随机抽查实施办法(试行).html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加强中介服务事中事后管理,规范中介服务执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辽宁省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办法》、《辽宁省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调整对象】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随机抽查,是指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安监局、省国土资源厅、省水利厅根据《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对其主管的中介服务事项,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中介服务实施机构,对其在提供中介服务时执行相关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等情况进行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实施主体】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安监局、省国土资源厅、省水利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全省城乡建设、安监、国土、水利等部门的中介服务随机抽查工作,根据需要开展或者组织市、县相应部门开展中介服务随机抽查工作。

市、县城乡建设、安监、国土、水利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的中介服务随机抽查工作。

第四条【抽查清单】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安监局、省国土资源厅、省水利厅依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细化随机抽查事项,纳入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管理,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检查名单】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安监局、省国土资源厅、省水利厅按照职责分工和公平规范的要求,对应《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每类中介服务事项,根据中介服务机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等随机摇号,抽取辖区内一定比例的中介服务机构,确定检查名单。

第六条【检查实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安监局、省国土资源厅、省水利厅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确定的检查名单,对本辖区内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

市、县城乡建设、安监、国土、水利部门在监管中发现或者根据举报发现中介服务机构可能违反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的,也可以对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

上级城乡建设、安监、国土、水利部门可以委托下级相应部门进行检查。

第七条【检查时间】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安监局、省国土资源厅、省水利厅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每年3月底前完成上一年度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情况随机抽查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也可在上款规定外组织中介服务随机抽查。

对同一中介服务机构的随机抽查频次原则上一年之内不超过一次。

第八条【检查备案】对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抽查应当严格落实行政检查计划管理和备案管理制度。

第九条【检查方式】抽查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等情况,应当采取实地核查、书面检查或网络监测的方式。抽查中可以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条【检查费用】开展随机抽查,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外,一律不得向中介服务机构收取费用。根据抽查工作需要,须委托第三方开展相关工作所需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由检查机关支付,相关费用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检查人员】对被抽查中介服务机构实施实地核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检查人员应当填写实地核查记录表,如实记录核查情况,并由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企业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十一二条【人员随机】全省各级城乡建设、安监、国土、水利部门应当按职责对应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建立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包括行政执法人员姓名、编制性质、工作单位、执法范围、执法证件编号等信息,并根据人员岗位调整情况及时更新。

对被抽查中介服务机构实施实地核查时,应当以随机分派方式确定检查人员。

第十三条【企业配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相关材料。

中介服务机构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应当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抽查处理】检查中,发现中介服务机构未按照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提供中介服务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抽查结果】检查结果应当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统一公示。

第十六条【责任追究】城乡建设、安监、国土、水利等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文书样式】中介服务随机抽查相关文书样式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安监局、省国土资源厅、省水利厅按职责分工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例外条款】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解释机关】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安监局、省国土资源厅、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189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