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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机抽查实施办法

辽宁省期货公司、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行政许可法律服务随机抽查实施办法
辽司办〔2018〕20号
来源:辽宁省司法厅 行政监管部门      发布时间:2018-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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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加强中介服务事中事后管理,规范中介服务执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辽宁省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调整对象】本实施办法所称法律服务随机抽查,是指根据《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对审批事项涉及的中介服务事项(下简称中介服务),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对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执行相关行业规范标准等情况进行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实施主体】辽宁省司法厅会同审批事项所属行政监管部门对中介服务事项涉及的中介机构开展随机抽查工作。

第四条【抽查名单】辽宁省司法厅会同审批事项所属行政监管部门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细化随机抽查事项,纳入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管理,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检查名单】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审批事项所属行政监管部门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对应《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每类法律服务事项,根据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等随机抽取,抽取辖区内一定比例的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确定检查名单。审批事项所属行政监管部门在行政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要对应《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每类法律服务事项,将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名单向省级司法行政部门通报。

第六条【检查实施】省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审批事项所属行政监管部门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确定的检查名单,对本辖区内的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事项所属行政监管部门在监管中发现或者根据举报发现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可能违反法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的,也可以对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进行检查。省司法行政部门及审批事项所属行政监管部门可对其直接主管或监管的法律服务事项进行检查,也可以委托下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行政监管部门进行检查。

第七条【检查时间】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事项所属行政监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对上一年度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提供中介服务情况进行随机抽查。根据工作需要,也可在前款规定的时间之外组织中介服务情况随机抽查。对同一律师事务所、同一公证机构的随机抽查频次原则上一年之内不超过一次。

第八条【检查备案】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事项所属行政监管部门应当严格落实行政检查计划管理和备案管理制度。

第九条【检查方式】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事项所属行政监管部门抽查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执行法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等情况,应采取实地核查的方式。抽查中可以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条【检查费用】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事项所属行政监管部门开展随机抽查,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外,一律不得向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收取费用。根据抽查工作需要,须委托第三方开展相关工作所需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由检查机关支付,相关费用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检查人员】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事项所属行政监管部门对被抽查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实施实地核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应当填写实地核查记录表,如实记录核查情况,并由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负责人签字或者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见证。

第十二条【人员随机】全省各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包括行政执法人员姓名、编制性质、工作单位、执法范围、执法证件编号等信息,并根据人员岗位调整情况及时更新。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审批事项所属行政监管部门对被抽查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实施实地核查时,应当以随机分派方式确定检查人员。

第十三条【机构配合】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事项所属行政监管部门开展检查,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根据检查需要,提供相关材料。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抽查处理】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事项所属行政监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未按照法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提供中介服务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抽查结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统一公示。

第十六条【责任追究】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事项所属行政监管部门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文书样式】中介服务随机抽查相关文书样式由辽宁省司法厅会同审批事项所属行政监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例外条款】本实施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解释机关】本实施办法由辽宁省司法厅会同审批事项所属行政监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施行时间】本实施办法自20189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