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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机抽查实施办法

辽宁省卫生健康委中介服务随机抽查实施办法
辽卫办发〔2019〕176号
来源:省卫生健康委      发布时间:2018-08-24

辽宁省卫生健康委中介服务随机抽查实施办法.html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中事后监管,规范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中介服务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条例》《辽宁省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随机抽查,是指省、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对主管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中介服务(以下简称中介服务)事项,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其在提供中介服务时执行相关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等情况进行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辽宁省卫生健康委(简称省卫生健康委,下同)负责指导全省中介服务随机抽查工作,根据需要开展或者组织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开展中介服务随机抽查工作。

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的中介服务随机抽查工作。

省卫生健康委审批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由省卫生健康委开展中介服务随机抽查工作。

第四条 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将中介服务事项纳入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管理,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省卫生健康委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中介服务机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等随机摇号,抽取辖区内80%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确定检查名单。

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实施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行政审批后15个工作日内,将提供相关中介服务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名单报到省卫生健康委,省卫生健康委据此分类建立已提供中介服务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名录库。

第六条 省、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上一年度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对同一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随机抽查频次,原则上一年不超过一次。

第七条 省、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严格落实行政检查计划管理和备案管理制度。

第八条 省、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抽查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执行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等情况,应当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等方式。抽查中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第九条 省、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开展随机抽查,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外,一律不得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收取费用。根据抽查工作需要,须委托第三方开展相关工作所需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由检查机关支付,相关费用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条 省、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被抽查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施实地核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检查人员应当填写实地核查记录表,如实记录核查情况,并由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确认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十一条 省、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建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包括行政执法人员姓名、编制性质、工作单位、执法范围、执法证件编号等信息,并根据人员岗位调整情况及时更新。

省、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被抽查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施实地核查时,应当以随机分派方式确定检查人员。

第十二条 省、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开展检查,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相关材料。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省、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省、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未按照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提供中介服务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省、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统一公示

第十五条 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中介服务随机抽查相关文书样式由省卫生健康委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辽宁省卫生计生委2018816印发的《辽宁省卫生计生委中介服务随机抽查实施办法》同时废止。